第一编 破产启动

第一章 破产受理的主要实务问题

2022年2月4日,世界银行发布宜商环境评估体系(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BEE)[1]概念文件,并随之于2023年最后三个月形成《世行宜商环境报告》第一版。BEE评估框架由三部分内容构成,分别是BEE评估的目标和原则(涵盖评估目的、范围、方法、得分等);BEE评估的具体领域和指标(涵盖企业从开办、运营到破产的10个环节);BEE评估实施要点(涵盖数据收集方法、更新频率及初步评估时间表等)。

BEE取消了《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DB)中的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增加了促进市场竞争指标。除纳税和办理破产两项指标不变外,其他7项指标从名称到内容都做了不同程度的改变,BEE最终确定的10项一级指标是:市场准入、获取经营场所、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雇用劳工、获取金融服务、跨境贸易、纳税、解决商业纠纷、促进市场竞争、商事破产。在每个一级指标项下,统一设计3个二级指标组,即监管框架、公共服务和整体效率,合计30个。

就BEE项下的商事破产指标而言,破产框架追求的是效率,以确保已无经营价值的企业快速获得清算,具有经营价值的企业能通过可持续的方式获得有效重整。

BEE商事破产(Business Insolvency)评价指标中的3个二级指标组分别是破产程序的规制质量(quality of regulations for insolvency proceedings);破产程序的专门机构和运作机制的质量(quality of institutional and operational infrastructure for insolvency proceedings);获得破产救济的便利度(ease to resolve an insolvency judicial proceeding)。

与BEE商事破产指标所追求的目标一致,我国的破产程序既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有力手段,也是挽救企业、使企业再生的重要安排。破产程序一般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

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的首要环节,其便捷性是营商环境的重要考量指标,也受到债权人、债务人及清算义务人等主体的共同关注。本书立足于我国破产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破产申请实践,提供具有实践价值的操作指引。

第一节 破产案件的启动

根据BEE之指标,破产程序的启动(commencement of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为破产程序规制质量项下的子指标。该指标用于评估“债务人或债权人是否可以提交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申请”与对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中止规则(stay of proceedings)等问题;该指标还会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实际上是程序启动前),对陷入债务困境的企业可以诉诸哪些救济程序展开评估,进而对企业债务人陷入紧急债务危机时可使用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早期预警机制,与董事在此情形下申请破产的义务作出评判。

国际上一些优良的破产规制表明,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程序申请,并规定提出申请的正式程序以及明确的启动标准。良好的做法还包括在破产程序中通过高效的、透明的破产制度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进而增加提高债权人受偿率的可能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可以平衡债务人和(或)破产管理人的行动,如果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也会增加获得互利结果的机会。

我国启动破产程序的步骤分为以下几个:

1.破产申请人提出申请;

2.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3.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程序时即为我国破产程序的正式启动。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必备要件。

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世界各国主要有“申请主义原则”和“职权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行破产申请主义原则,即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面主要有以下要点。

一、破产申请的主体

依据《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破产通常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

1.债权人

债权人申请破产,亦称非自愿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定方式。债权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的债权是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债务人

债务人在运营中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亦可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被称为自愿破产。在破产制度的发展史中,债务人曾长期没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只被视为破产程序的客体。近年来,破产制度的宗旨从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逐步转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保护,债务人才得以申请自己破产。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行政清理组

除前述债权人、债务人等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启动主体外,《破产法》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还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4.公司解散中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散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该款并未明确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具体是指哪些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无须得到债权人同意。需要强调的是,清算组只能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和破产重整申请。

5.有关国家机关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人保部门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税务机关申请破产最早的案例是2014年乳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乳山欣业联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该细则并未明确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仅明确了税务机关参加清算活动的参与权。《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三) 债务人所欠税款”,认定了税务机关的债权人地位。因此,法条里的债权人当然包括税务机关,也包括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国家机关。

6.职工债权人

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职工可以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九条职工的申请权规定:“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据此,若由公司的职工申请破产,需要经过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7.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就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赋予了债务人股东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转破产(以下简称执转破)并不意味着我国采用了依职权启动破产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此条规定了法院推动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的义务,即法院会主动推动程序的转换。但在该条规定下,法院依然不可以依职权开启破产程序,因为此时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能直接开启破产程序。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1)地域管辖规则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法释〔2002〕23号,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指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一条地域管辖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规则

《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指出:“……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

2.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

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有两个层面的意义。一个层面是指在一个区域内,所有破产案件均由指定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负责受理管辖;另一个层面是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对于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应注意以下几点。[4]

(1)限于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

对于在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受理且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尚未审理完毕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开庭,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均应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而不应再移送破产受理法院。

另外,在重整案件中,对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后新发生的事实所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因此时重整计划已进入执行阶段,债务人已完成资产负债的集中清理并恢复经营,新发生的事实与重整工作已无关联,应当恢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2)诉讼仅限民事诉讼

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特别程序,其在管辖规则上的特殊性也仅限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行政诉讼案件或刑事诉讼案件,因不属于民事程序,其管辖仍应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的管辖问题

破产企业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范围。但在破产企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由于诉讼结果对破产企业可能并无直接影响,此时是否仍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则存在一定争议。[5]

在集中管辖的基本规则之下,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也存在由破产受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形。此类情形仍然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范畴,立案仍需在破产受理法院办理,只是根据相关规定由其他法院审理。具体类别如下。

(1)专业案件的审理

对于部分专业性较强、不宜由破产受理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由相关法院进行审理。[6]

(2)小额简单案件由下级法院管辖

对于部分案情相对简单、标的数额较小的衍生诉讼案件,为减轻破产受理法院压力、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类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7]

如前所述,上述两种案件均属于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案件,本质上并未脱离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则。因此,此类案件原则上仍应在破产受理法院办理立案。

除了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外,部分法院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特别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与前述衍生诉讼管辖的区别在于,此类诉讼应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办理立案。

以上海市为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集中管辖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等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适用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8]

因实践中存在诸如此类的特殊规定,本文不再一一列举,当事人如欲提起关于破产企业的衍生诉讼案件,建议先行了解当地相关管辖规定。

关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法〔2016〕209号)“二、设立范围”指出:“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由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僵尸企业处置工作的实际需求、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情况,首先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吉林、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的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其余省(区)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设立工作……”

“四、案件管辖”指出:“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一般管辖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级人民法院因特殊情况需对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调整的,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2015年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第五条规定:“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破产申请,统一由本院审查受理。”

就破产案件以及衍生案件的集中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且于202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集中管辖通知》规定,破产案件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庭)管辖为原则,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辅(见表1)。

表1 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以由上海三中院集中管辖破产案件为一般原则,同时对于因为破产衍生的案件,根据指定管辖、专业管辖、专属管辖原则,由相关法院集中管辖受理。

北京市也同样规定了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及衍生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发布且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破产案件以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为原则,其他法院管辖为辅(见表2)。

表2 北京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对破产率有直接影响,对破产程序的繁简多寡亦有决定性意义,反映法律对利益的权衡取舍。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断对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的审查认定标准。

《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破产原因不同于破产申请条件,后者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由上文可知,由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的条件与破产原因一致;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唯一实质条件,至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无须在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依据《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举证证明其资可抵债,或者具备清偿能力,则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破产须同时满足如下两个破产原因:第一,企业法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第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就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部分中的第2个问题及其解答为非必要。根据《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之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获清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证明债权人身份的唯一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债权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如能够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未依据《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身份尚不确定为由不予受理。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认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以概括为“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着眼点是资债各自总额的多寡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其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

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即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的文件应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资产负债表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可以据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同时,应该注意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甚至企业自行制定的资产负债表也存在虚假的情况。结合资产负债表可能出现的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反映了以下做法: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比如,如果企业作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为负值,则可以推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但是,如果债务人的不动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债务人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报告的方式证明债务人之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的初步证明效力。

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举证责任,法院通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债务人提供其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即便资产负债表显示净资产为正数),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无法清偿债务(如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倒闭,实践中,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倒闭、职工失业的执行措施以实现权利,故启动破产程序较为可行)。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此时一般意味着债务人行为能力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即意味着其在偿债履行上丧失能力)。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如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法院通常会依法出具终本裁定或者中止执行裁定,均可作为证据证明该情形成立)。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从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载明持续亏损的损益表以及所有者权益不断下降的资产负债表均可作为证据)。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兜底性条款,可附上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税费、停止经营等相关证据,作为补强证据,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节 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或破产资格,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也就是民事主体可以被宣告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资格。[9]民事权利能力构成民事主体是否能取得破产能力的基础,但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具有破产能力。

对是否赋予民事主体破产能力,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是是否有一定程度上区分组成人员的相对独立之资产;二是民事主体的消灭是否影响社会管理秩序。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判断,公法人和私法人具有不同的破产能力。公法人一般指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以及代表国家或地方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团体,通常不具有破产能力,如《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机关法人,即不具有破产能力,因为机关法人以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为目的,其破产会导致社会管理职能缺失和社会秩序混乱。

因此,只有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才能被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

私法人最基本的分类就是公益法人(事业性法人)和营利性法人(企业性法人)。一般来说,公益法人是具有破产能力的,但会由特别法来限制其破产程序。对于营利性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各国立法和理论界均持肯定态度,但有的国家对特种行业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进行了限制或排除。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10]《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021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实施,全国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正式启动。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破产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以下类别。

一、营利性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制公司(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企业组织形式,通常由国有企业和职工共同持股)。

二、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属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其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赋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既可以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的权利。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首次提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办非企)的表述。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民非条例》)。2022年一季度民政统计数据中,社会组织中的民办非企数量为52.1万个。[11]

《民非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的成员不能分配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该等盈余或财产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民办非企可以依法进行合理的收费。民办非企并非不允许有国有资产的成分,只要国有资产不占主导、支配地位,都为立法所允许。

民办非企所在行业主要有九类,包括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法律服务,此外还有一个其他类作为兜底。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民办非企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个体型。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负责人。

第二种,合伙型。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

第三种,法人型。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或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型民办非企应为非营利法人。[12]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办非企的公益性目的也在发生变化,如根据2016年修正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再使用“合理回报”的概念 ,而是基于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及举办区分非营利性(强调其公益属性,举办者不得收取回报,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或营利性(办学结余可依照《公司法》等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并依此对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根据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该细则执行。

此外,一些地方出于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也对民办非企的公益性目的作了调整。[13]

无财产无人格,民办非企的财产具有公共性(是一种举办者所管理的社会公共财产的集合体,相对于受益人而言)、独立性(相对于举办者、捐助者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可以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对其清算如果不会导致社会管理职能缺失和社会秩序混乱,则应该具有破产能力。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算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二是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同时,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规定了以下清偿顺序:第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第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第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的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从民办非企的性质角度而言,民办非企是可以具有破产能力的)与《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从组织形式的角度而言,合伙企业是可以具有破产能力的)之规定,再结合深圳试行的个人破产实践,笔者倾向于认为,法人型的民办非企应该具有破产能力,合伙型的民办非企可以具有破产能力,个人型的民办非企具有破产能力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与个人型的民办非企相同的情形)。[14]

第四节 申请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

《破产法》采用的是对广义的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而非狭义的破产清算概念,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债务人破产宣告为主要目的的重整、和解法律制度也被视为破产法的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案由时,应该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材料明确其提出的具体破产程序类型。

因为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不同,所以其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法院的审查标准和范围也不同。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

《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主动申请破产,一般须经债务人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4.资产负债情况,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明资料,包括: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一般是近三年的);债务人截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及担保情况表;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5.职工情况,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6.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申请重整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重整的文件。

2.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3.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

《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提出破产的情形,同时第十条规定了债务人后续的异议程序,故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的资料少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4.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包括债权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等情况,债权明确无争议的证据,如生效裁判文书等。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等其他材料。

三、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

《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3.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4.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符合《民法典》第六十九条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情形)。

5.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6.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7.债务人截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等。

8.债务人的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及担保情况表,列明债务人已有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称、住所、债权或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收及担保情况等。

9.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10.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节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方式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立案受理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审判业务部门应根据申请主体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不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是针对实体或程序的所有异议。审判业务部门不经实质审查,无法判断异议是否成立。比如,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是否已届清偿期等。《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七条本着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的原则,规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应该有效衔接,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之所以要对破产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是因为“民事案件立案后,一般只产生受诉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分别取得原被告诉讼地位等程序法律效果,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法律效果,这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内容往往影响不大。但破产案件一旦立案,则会对债权人、债务人产生一系列重大的实体法律效果,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进程、方式以及债务人的经营活动和商业信誉等。概而言之,这些重大实体法律效果包括: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丧失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而由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管理人有权解除待履行合同等”[15]。除此之外,法院经实质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等情形的,都应裁定不予受理。

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的实质审查包括破产能力审查,主要是对申请人进行的主体资格审查(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或者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以及破产原因审查(审查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法院内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是由不同的部门还是由同一个部门负责,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主流做法为,形式审查由立案部门负责,实质审查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16]还有一种做法是,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17]。为最大限度地把握破产申请案件立案审查的质量,基于立案部门和审判业务部门的人员与资源配置区别以及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质和影响等原因,两种做法的实质审查均由审判业务部门负责,符合《立案受理通知》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

根据《立案受理通知》之规定,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应当场立案登记,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受理要件审查。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其他情形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法院对破产案件予以受理的,应出具破字案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一裁终局,不得上诉;不予受理的,应出具破申案号裁定书,对该裁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上诉。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程序见图1。

图1 启动破产程序流程

第七节 破产申请程序中的个案和解

一、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允许个案和解

在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和解,债权人丧失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请求基础,不再具备申请资格,则应该撤回破产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如果债权人不撤回破产申请,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准许撤回申请之后,并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个案和解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不得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进行个案和解和清偿。

第八节 破产程序对相关主体的影响

一、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影响

1.债务人财产、经营管理权的移交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出具受理破产裁定并确定破产管理人后,债务人应当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债务人的营业继续或停止经法院许可后,由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由管理人代表。

在部分企业的重整或者预重整案件中,经法院认可,企业可以继续行使企业管理权,而不移交给破产管理人。

2.保全措施解除、执行措施终止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同时,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二、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影响

1.个案清偿禁止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三十二条通过规定管理人的撤销权,从反面证成破产程序应该是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程序,排除了个案清偿,使采取了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与未进入诉讼程序以及未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均可按照法定顺位获得清偿。

2.债权申报

《破产法》第六章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期限、债权确认或异议等。《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三、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人的影响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因此,担保物权一般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债务人破产,对担保物权人处置担保物的程序性权利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四、破产程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影响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五、破产程序对股东的影响

企业被裁定破产,通常可理解为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债务,因此,股东通过破产程序将无法收回其出资。破产程序在以下两个方面对股东产生实质性影响。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股东出资权益丧失或者调整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由于资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股东将丧失所有出资权益。

在破产重整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股东并不完全丧失其出资权益,但大概率面临出资权益的调整,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无偿或有偿转让股票、缩股等权益调整方式,获得现金或股票支持,全部或者部分用于清偿债务,但原股东的股份将相应被稀释。

六、破产程序对劳动者的影响

就企业破产启动程序来讲,破产申请可能由债权人、债务人提起,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起。不同主体提出破产申请时,法律对于其安置职工的要求有所不同。当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根据《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是其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提供的必备材料之一。 如果企业在申请破产时未提交或提交的安置方案未达到要求,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且其他主体不需要必须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因此,破产程序对劳动者的影响相对较小。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或者终止,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但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工作会有所不同,尤其是对于无职工安置方案的破产情形,职工债权申报等工作应当依法启动。因受理破产申请导致企业停工停产的,员工按照停工停产的规定享受待遇;企业正常经营的,员工薪资和社保等不受影响。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可以根据企业情况,结合职工安置方案,依法单方解除或者与员工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获得经济补偿,还有其他职工权益,如应当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员工可获得经济补偿。

法院受理破产和宣告破产之间的区别应当被充分关注,宣告破产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在个别案例中确实存在以受理破产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因此,从受理破产到宣告破产,时间上可能相差几个月甚至几年,部分企业破产重整成功后,避免宣告破产,员工得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破产企业无法获得重生,则应当依法处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


[1] 2020年8月27日,世界银行发表声明,确认营商环境报告发生数据违规行为,暂停发布《营商环境报告》。2021年9月16日,世界银行决定停止《营商环境报告》及其数据的发布,并宣布将制定新的方法来评估商业和投资环境。

[2] 该司法解释是针对2007年6月1日起已经失效的1986年12月2日发布、198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规定。随着上述法律的失效,该司法解释原则上亦应失效。因工作上的衔接考虑,尚未宣布失效。但在适用中应特别注意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及之后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甄别,凡是与《企业破产法》及之后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或与《企业破产法》基本制度、原则不一致的,绝不能再适用;不矛盾的,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适用。

[3]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发布且于2019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及2021年3月16日发布且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破产案件以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为原则,其他法院管辖为辅。

[4] 兰台律师事务所:《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规则》,载兰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ZOGX8-xDv3thyBr8iEyObA,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6日。

[5]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第五十九条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七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6] 相关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该条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7]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1.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2.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取回权案件。”

[8] 第一,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第二,除了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以外,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引发的其他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三,涉劳动争议衍生诉讼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则由基层法院对应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四,除涉海事纠纷案件,以及上述专属管辖以外的其他衍生诉讼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除了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以外,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集中管辖通知》的规定,对于以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衍生诉讼。此种方式应该仍然属于集中管辖,只是基于特殊规定,集中管辖的法院不仅限于破产受理法院,而应扩大到其他法院受理。

[9]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10]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https://www.mca.gov.cn/article/sj/tjjb/2022/202201qgsj.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7月31日。

[12]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3] 《江苏省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7〕121号)规定,对有结余的民办非企(如养老机构),可对举办者进行奖励,对于开办满一定年限的,举办者还能就其份额进行转让、赠与和继承。

[14] 2012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 (〔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15] 王富博:《破产立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第10页。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242号)第二十九条(分工及案号)规定:“破产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与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共同完成。审判庭负责破产申请的审查工作,立案庭负责案件立案的程序工作。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本规程第13条、14条、15条、16条规定的,应立案号,案号为‘(××××)×破(预)字第×号’。之后,立案庭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有关材料移交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审判业务庭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民事裁定书,均按前款规定确定文号。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立案庭应以‘(××××)×破字第×号’确定案号。”第三十条(破产程序中的文书应编排序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破产案件中作出的各类文书应编排序号。如:民事裁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次编号;决定书应当分别以‘(××××)×破字第×-1号’决定书、‘(××××)×破字第×-2号’决定书、‘(××××)×破字第×-3号’决定书——依次编号,等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一庭负责,实质审查由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负责。”《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立案庭登记‘破申’案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17]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试行)》第六条(立案审查)规定:“破产案件立案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