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家庭与性别评论(第10辑)
- 张丽萍
- 3192字
- 2021-05-11 15:04:11
四 边界厘定:农村家庭养老家国
责任分担的实现路径 家国责任边界认同的困扰,家庭养老责任的泛化,直接导致了家国在农村养老方面的相互推诿,更深层的原因则在于双方责任边界的模糊,缺乏明确的责任界定。为保障农村老人的基本权益,须厘清家国责任的边界,明确家与国的责任范围。
(一)家庭养老中的政府责任
1.家庭情感教育
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在为家庭成员提供心理归属方面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一个人如果没有一个可以被叫作家的地方,他们总是觉得他们的生活缺少了些什么,这可以说是灵魂的一个缺口。”(丹尼尔·贝尔,2002)爱与责任是将家庭成员联系起来的重要纽带,爱意味着道德,责任意味着义务。“家庭成员资格作为我的实体的一部分,它们至少是部分地,有时甚至是完全地确定了我的职责和义务。”(丹尼尔·贝尔,2002)另外,国家治理的点点滴滴都会通过家庭折射和反映出来,即“家是最小的国,国是千万家”。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紧密结合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光大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促进亲人相亲相爱,促进下一代健康成长,促进老年人老有所养,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刘奇葆,2014)
2.家庭支持政策
(1)经济支持政策。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思想认为,老年人应当有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上的收入来安度余生,穷人不应当因没有足够的钱来支付医疗费而死去。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在本质上并非是政府承担已有的承诺,而是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确保每一个国民能够免除生存危机的必需举措,政府有义务根据财力和社会发展水平来推进社会保障建设,不能将其视为负担”(郑功成,2003)。在发达国家的公共财政体系中,“社会保障及福利项目的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一般较高,如德国农村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中,政府补贴占到三分之二;加拿大政府也负担着农村养老保障资金的二分之一”(宋洁琼,2006)。因此,我国政府在农村养老问题上应遵循基本的底线公平。[6]按照公共产品的属性,农村养老中属于地区性公共产品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对于具有外部性效应的且具有跨区域特征的公共产品则需要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而对于经济发展差的贫困地区则需要中央政府的财政倾斜。因此,在农村养老财政支持中,“政府财力支持责任包括:一是农村基本养老保障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二是政府从社会保障支出中对农村基本养老保障进行直接补贴;三是通过政府财力建立农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三种方式既可独立,也可并列,各地政府可根据财力状况进行选择”(苏保忠、张正河,2007)。
(2)对家庭照顾者提供政策支持。随着农村外出务工青壮年的增多,对农村家庭老人的照顾大多落到了儿媳或女儿身上,她们不但要负责全部家务、农活,还需要负责老人的起居,有时还需要照顾患病的公婆等。由于精力有限,在家务、农活和照顾老人方面她们往往难以平衡。因此,政府应给予这些家庭照顾者相应的支持,对于一些给予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全方位照顾的家庭,政府应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他们因照料老人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或对照顾者在养老金缴费年限上给予优惠。为外出务工的男性农民工提供一定的带薪休假时间,使其“常回家看看”以减少家庭照顾者的压力。招募志愿者为家庭照顾者提供专业的护理培训和心理疏导,以排解家庭照顾者的压力,为家庭照顾者提供喘息机会。
3.建立赡养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多属倡导性和概括性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多困境。因此,要注重发挥“社会法官”[7]的协调和监督作用,建立老年人赡养的法律援助制度。老年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在与子女发生赡养纠纷时即使将子女告到了法院,也难以改变现状,子女因被父母上告法院也会觉得脸上无光,更容易加剧与父母的矛盾。因此,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应建立老年人的法律援助机制,将一些常见家庭纠纷设为常态的法律援助事项,一旦发生此类事件即可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排解困难。具体方式可通过在村委会建立老年人法律维权站点,为老年人开辟绿色通道,使其更容易将自身困难反映到站点。此外,对于一些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还可以采取上门服务,代其诉讼以助问题的解决。为减少行政成本,这些工作可交由大学生村官来负责。
(二)农村家庭养老的家庭责任
1.树立家庭养老的责任意识
家庭的责任意识是家庭成员对于他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和符合他的各种社会角色规定的自觉意识和态度,是家庭成员根据自己的责任感来承担起扶持家庭、赡养老人的一种自我认同行为。家庭成员通过精神慰藉、照料以及经济支持等方式来保障老年人能安享晚年。从家庭伦理的角度讲,家庭在养老中的责任意识是以老年人的需求和家庭养老的价值实现为目标,将老年人从无助感、孤独感以及无依靠的精神压力下解放出来,使老年人从单一的温饱追求向全面的身心健康发展,从而获得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和老有所乐的晚年。
2.遵从家庭养老的道德责任
家庭是一个由道德和情感维系的共同体,受道德和情感的约束,家庭成员的日常行为必须要能符合道德的规范,并将道德和情感自觉内化为一种共识。家庭的道德和情感本质上也是一种伦理关系,表现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天然血缘关系。这种关系要靠父慈子孝的伦理规范来维护,离不开慈爱和孝敬的道德责任承担。正如加里·斯坦利·贝克尔所说,“家庭是利他性资源提供,家庭的经济行为与一般市场行为不同,市场行为是自利的,但父母对子女的行为处处体现着利他的原则,这种利他精神在家庭中主要表现为个人对家庭成员的责任感,也就是家庭道德责任感”(加里·斯坦利·贝克尔,2005)。家庭养老的道德责任体现的就是子女对孝文化的认同和赡养行为的自觉。首先,赡养和照顾老人的责任。父母养育子女呕心沥血,这种付出是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珍贵的支持性资源,理应得到回报。其次,尊重和理解老年人的责任。尊重是一个人在社会上被承认、被认可的需求,父母作为家中的长者更需要子女的尊重。再次,使老年人免于孤独的责任。老年人因年龄和身体方面的问题,活动范围有限,较容易产生孤独感。子女应担负起精神赡养的责任,使其免于孤独。
3.遵从家庭养老的法律责任
道德的约束固然有助于家庭养老责任的实现,但农村社会由于受市场化的影响、货币伦理的侵蚀和经济理性的冲击,一定程度上也弱化了农村孝道文化。殴打、虐待、遗弃,甚至老人因家庭矛盾、生活困难自杀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类现象固然需要通过强化家庭的道德责任和提倡良好的家风来避免,但道德的约束力往往有限且不具有强制性,难以从根源上阻碍此类现象发生。因此,一些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家庭、虐待和遗弃老人的家庭依然需要法律的强制。我国传统社会也从法律上对家庭不赡养老人的行为给予了严厉的处罚,如《九朝律考·晋律考》中记载:“法云,谓违反教令,敬恭有亏,父母欲杀,许之。”(程树德,2010)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对不赡养父母的行为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给予了处罚规定。但从相关规定方面看,当前法律对虐待或不赡养老人的处罚过轻,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虐待罪没有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只有被害人向法院自诉,法院才处理。较轻的犯罪成本,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部分子女的恶行。但法律的修订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短期内难以改变。因此,更需要子女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需要村干部和“社会法官”的监督,以保障子女履行赡养的义务,避免虐待、打骂、侮辱老人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