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结算的法律基础

国际货物贸易表现为不同国家间的商品交换。国与国之间具有差异性,具体表现为不同的货币制度、法律体系、历史文化、宗教信仰,甚至商业习惯也大相径庭。以服务国际贸易为宗旨的国际结算自然涉及各国的国内法、国际法和相关国际惯例规则。

一、国际法

国际法是指主权国家参与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作为签署者或成员国,若其国内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相冲突,在国际交易中,应以国际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为准,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

与国际结算密切相关的国际法主要有以下几个。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为止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项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它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主持制定的,于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我国为该公约缔约国之一。该公约规范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也用于规范国际结算业务中当事人的行为。

2.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这两个草案至今尚未经联合国成员国签署成为正式的国际公约。

3. 《日内瓦统一法》

1930和1931年国际联盟在瑞士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会议,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Uniform Law on Bill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和《统一支票法》(Uniform Law on Cheques),统称《日内瓦统一法》。上述公约主要被德国、法国等多数欧洲国家所接受,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

4. 《票据法》

英国于1882年制定了《票据法》(Commercial Instrument Law in U. K.),此后对其少部分内容做了必要修改。该法虽属于英国国内法,但因其权威性和历史悠久,在涉及国际结算问题时,当事人往往约定援引该法作为约束双方或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该法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和特点。

二、国内法

各国民法和商法,特别是票据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是调整国际结算当事人关系的主要依据。

我国有关国际结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8日);

(3)《结汇、收回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相关国际贸易问题往往有不同的处理标准。

三、国际惯例

国际结算活动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但迄今国际上尚无关于国际结算的统一通行的法律法规。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为了消弭分歧,保证国际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社会已发展和形成了关于国际结算的通行做法与相关规则,这是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也是国际贸易法律的必要补充。

(一)主要国际惯例

涉及国际结算业务活动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托收统一规则(URC522)》(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 522)、《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CP600)》(Uniform Cnstoms and practices,Icc Publication No.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电子提示补充规则(eUCP)》(Supplement to UCP600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 Version I·I)、《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等。此外,还有涉及商业银行新型业务的国际惯例,如《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国际商会《独立保函惯例与规则》(Customs and Rules for Independent Guarantees),具体还有《合同保证统一规则(URCG325)》(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合同保函统一规则(URCB524)》(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Bonds)、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式通过的《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aurantees and S tandby Credits)等。

具有重要操作性和指导性的国际惯例参见附录。

(二)国际惯例的特性

每一种国际惯例往往都针对某一个具体业务领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各种国际惯例又具有共同特点。

1. 非强制性

国际惯例并非国际通用法律和国际公约,其本身不具强制约束力。实践中,当事人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使用一般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下进行的。

2. 权威性

国际惯例通常是由国际权威组织依据长期国际业务实践中的现象、案例,不断总结后制定、修订、增补而编撰成文的规则,因而具有一定权威性。

3. 普适性

国际惯例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的规则。区域性、行业性的惯例,或国内以及地区性商业习惯均不能视为国际惯例。

4. 确定性

国际惯例在长期国际业务实践中形成,并随形势和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其内容基本已达到高度统一。一经当事人彼此协商选定某项惯例,它即成为当事各方共遵共守的行为准则。

(三)国际惯例的效力

国际惯例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可强制推行。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国际惯例才可产生法律约束效力并具有强制性。

1. 通过合同或协议约定按照某项国际惯例办事

在当事人之间,若事先约定按某项国际惯例行事,且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该项国际惯例将对当事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便具有了强制性。例如,买卖双方约定采用托收方式进行贸易结算时,则受URC522约束,而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则受UCP600约束。

2. 国内法、国际公约中使用国际惯例

若某项国际惯例已被吸收进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或当事人所在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则此项国际惯例便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我国立法均明确规定国际惯例可以适用,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 司法或仲裁实践中援引国际惯例

这是国际通行做法。如果当事人对某一问题没有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也未注明适用某种法律和某项国际惯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受理该争议的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往往依据影响较大的国际惯例判决或裁决。

4. 默示适用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有时可以推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选择适用某项国际惯例,此时该惯例应被视为具有约束力。

5. 国际惯例可予以修改或变更

即使贸易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某项国际惯例,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仍可对惯例中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变更,未来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就以修改或变更后的内容为其执行标准。

(四)国际惯例的作用

一方面,国际惯例有效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例如,国际商会制定和公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被贸易界、银行界和法律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常规做法和行为准则,这有利于简化交易手续、加速交易进程、提高履约率,也便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国际惯例对推动国际贸易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其持续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国际惯例弥补了国际贸易法律的不足。在推动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国际惯例与国际贸易法律相辅相成。当国际惯例与合同的规定相违背时,以合同为准;合同中没有规定,又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相违背的,国际惯例起到补充作用。因此,人们不仅受有关国际贸易法律的约束,还应该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按国际规范标准行事。只有这样,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才能得以维持。